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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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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個人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供其認定該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2. 2.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3. 3.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該自我證明文件應載明其於應申報國之稅務識別碼及出生日期。但該應申報國有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無須載明稅務識別碼。
  4. 4.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40條規定如下: 1. 申報金融機構在開立新個人帳戶時,應取得並保留帳戶持有人的自我證明文件,以便確認該個人居住的國家或地區,并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的合理性。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110年修正) 2. 前項所指的其他資訊,可以根據防制洗錢和認識客戶的程序獲得的文件為例。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110年修正) 3. 第一項中提及的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必須申報居住國家的情況下,該帳戶屬於應申報的帳戶,該自我證明文件應載明帳戶持有人在應申報國家的稅務識別碼和出生日期。但如果該應申報國有被豁免的情況,則不需要提供稅務識別碼。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110年修正) 4. 如果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自我證明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化而失去其準確性和合理性,應另外獲取有效的自我證明文件以辨認帳戶持有人的居住身分。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110年修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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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40 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個人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供其認定該個人居住之國家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