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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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未辦理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深度解讀
根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7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進口的行李物品如果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的限制範圍,應在入境後的翌日起算的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過限制範圍的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如果需要的話,可以申請延長一個月的時間。如果在屆期內沒有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則根據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於2011年所發佈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7條明確規定了入境旅客應該如何處理超過限制範圍的進口行李物品。旅客應在入境後的翌日起算的二個月內辦理相應的手續,並且如果需要的話可以申請延長一個月的時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攜帶名詞
- 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條文
- 翌日名詞
- 可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逾名詞
- 第九十六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96 條條文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15 條條文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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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