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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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辦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一、華僑合家回國定居,經僑務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其所攜帶應稅部分之行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二、旅客來華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三、友邦政府代表、機關首長、學術專家或公私團體,應政府邀請參加開會或考察訪問,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深度解讀
根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5條,入境旅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海關得根據相關證件酌予放寬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若具備以下兩種以上情形,旅客得選擇其中一種辦理,不得重複享有放寬優待: 1. 華僑合家回國定居,經僑務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其所攜帶應稅部分之行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範例:一位華僑合家回國定居並獲得僑務委員會證明的旅客,在入境時攜帶的應稅行李物品價值不受限制。 2. 旅客來華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範例:一位已在中華民國居留超過一年的旅客,根據相關證件,海關可以酌予放寬其攜帶行李物品的數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攜帶名詞
- 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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