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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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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加工外銷工廠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應於海關指定之接管日期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盤存(簡稱接管盤存)。其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進口稅捐,准憑保稅品盤存統計表(簡稱盤存統計表)辦理沖退稅。
  2. 2.已登記接管之保稅工廠每年應辦理保稅物品盤存一次(簡稱年度盤存)。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3. 3.前二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或漏列等情事時,得由保稅工廠在該項保稅物品未動用前向監管海關申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日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予受理。
  4. 4.保稅工廠應於盤存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盤存統計表、存倉保稅原料及成品結算報告表、自用機器、設備結算報告表、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及其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送交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予以查核。但如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5. 5.前項送交監管海關備查之各類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但經委託之會計師審核簽章更正相關表報內容者,不適用之。
  6. 6.保稅工廠年度盤存清冊,海關於核定後,得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分送各該稽徵機關參考。
  7. 7.保稅工廠年度盤存得依海關所定方式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20條規定了保稅工廠的盤存程序和相關要求。根據該條款的內容,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條釋義: 1. 加工外銷工廠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應於海關指定之接管日期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盤存(簡稱接管盤存)。其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進口稅捐,准憑保稅品盤存統計表(簡稱盤存統計表)辦理沖退稅。 這部分規定了保稅工廠在接管日期進行盤存的程序,並且根據盤存結果來辦理進口稅款的沖退。 2. 已登記接管之保稅工廠每年應辦理保稅物品盤存一次(簡稱年度盤存)。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這部分規定了保稅工廠每年應該進行一次年度盤存,並且明確了盤存日期的限制,以及特殊情形下提前或延長盤存日期的條件。 3. 前二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或漏列等情事時,得由保稅工廠在該項保稅物品未動用前向監管海關申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日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予受理。 這部分規定了在盤存後發現錯誤或漏列情況時,保稅工廠可以向監管海關申請複查並進行更正,但必須在盤存日期的翌日起二週內提出申請。 4. 保稅工廠應於盤存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盤存統計表、存倉保稅原料及成品結算報告表、自用機器、設備結算報告表、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及其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送交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予以查核。但如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這部分規定了保稅工廠在盤存後需在盤存日的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各項報表並送交監管海關備查,並且可以根據特殊原因經申請核准延長一個月。 5. 前項送交監管海關備查之各類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但經委託之會計師審核簽章更正相關表報內容者,不適用之。 這部分規定了送交監管海關備查的各類表報,可以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但經委託的會計師審核簽章更正相關表報內容的情況則不適用。 6.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清冊,海關於核定後,得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分送各該稽徵機關參考。 這部分規定了海關核定後,將年度盤存清冊分送各稽徵機關參考。 7.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得依海關所定方式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這部分規定了保稅工廠可以根據海關所定方式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參考資料: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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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20 條規定:「加工外銷工廠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應於海關指定之接管日期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盤存(簡稱接管盤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