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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稅工廠保稅物品出廠測試、檢驗、樣或修理,應填具申請書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出廠。
  2. 前項保稅物品出廠,監管海關得視物品數量及性質核定作業期間,其需展期者,應於屆滿前,以書面說明原因,向海關申請。但出廠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3. 第一項保稅物品進出廠時,應登載於經海關驗印之保稅工廠送外測試、檢驗、核樣或修理保稅物品進出廠登記簿。不依第二項規定期限運回工廠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4. 保稅工廠進口或自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原料,得經監管海關核准直接運至檢驗測試廠所從事廠外檢測。
  5. 保稅工廠得申請監管海關核准事先具結負責以自己名義將運出廠外檢測之保稅產品逕行出口或售與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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