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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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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名義報運保稅物品進口,逾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而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8條的規定,如果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的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且超過第29條規定的期限而自行申報補稅,除了要補繳稅款外,從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進口放行的翌日起至稅款繳清的日子為止,必須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徵。然而,如果被海關發現的話,除了要補稅和加徵滯納金外,還必須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處分。 參考資料: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30036) 範例:如果一家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的名義報運了非保稅物品進口,但超過規定的期限後才自行申報補稅,那麼該工廠需要補繳稅款並支付滯納金。假設這家工廠的物品於1月1日放行,並且稅款直到1月31日才被繳清。在這段期間,該工廠必須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率支付滯納金,直到整個稅款繳清。如果海關在這期間發現了這個違規行為,則除了要補稅和支付滯納金外,還將按照海關緝私條例進行處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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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58 條規定:「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逾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而自行申報補稅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