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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名義報運保稅物品進口,逾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而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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