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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關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報關業務證照,經查明屬實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2.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3. 報關業僱用之員工利用執行業務機會而有前項不法情事,報關業應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對其行為負全部責任,並由海關依前項規定論處。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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