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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28 條

  1.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2. 2.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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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關緝私條例第 28 條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罰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也依同條規定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一艘船在未到達正確的卸貨地點之前擅自開始卸貨,且貨物的管理者或經營者未經許可,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8 條的規定,可以對該船舶負責人處以貨價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將貨物沒入。如果有其他人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這些貨物,他們也會依照同條例的規定受到處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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