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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2.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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