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第 二 章 查緝
第 二 章 查緝
第 6 條(查緝區域與場所)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第 7 條(緝私工具)
-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配置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得佩帶武器、械彈。
第 8 條(運輸工具之查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第 9 條(貨物之查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第 10 條(勘驗、搜索)
-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
- 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員辦理。
第 11 條(人身搜索)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
第 12 條(詢問及筆錄製作)
-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 13 條(勘驗、搜索時間)
勘驗、搜索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為之。但於日沒前已開始施行而有繼續之必要,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正在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勘驗、搜索之筆錄製作)
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證人閱覽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由筆錄制作人記明其事由。
第 15 條(關員緝私之身份證明)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其他憑證。
第 16 條(查緝機關)
-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第 16-1 條(發現犯罪嫌疑者之處理)
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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