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海關緝私的執行地點是在中華民國的通商口岸,以及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的水域。此外,還可以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法律的規定,在其他特定的區域或場所進行查緝。具體的範例可以是,在中華民國的一個通商口岸附近的海域,或者在指定的查緝區域內,海關執行人員發現了走私活動並進行調查處理。相關參考資料可能是最新的海關緝私條例或相關法律,以及作為範例的實際案例。
依本條例扣押之貨物,其持有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免予扣押或發還。 海關稅務司對於前項請求,非認為貨物持有人有逃亡之虞,或日後執行顯有困難者,不得拒絕。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十二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立法理由查現行條文規定海關緝私海域為沿海十二海里以內係依民國二十年行政院國務會議決定而設,(當時領海定為三海里)與聯合國第一屆海洋法會議所達成一九五八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鄰接區(Contiguons Zone)為不得超過自領海基線起十二海里者相符。惟因我國領海寬度業奉 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令擴充為十二海里,原定緝私海域十二海里,已難發揮緝私效果,同時一九八二年聯合國第三屆海洋法會議所達成取代上開領海及鄰接區公約之海洋法公約第三十三條將毗連區(即原鄰接區)修正為自領海寬度之基線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里,則我國現行海關緝私條例有關緝私海域,自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依本條例扣押之貨物,其持有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免予扣押或發還。 海關稅務司對於前項請求,非認為貨物持有人有逃亡之虞,或日後執行顯有困難者,不得拒絕。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十二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查現行條文規定海關緝私海域為沿海十二海里以內係依民國二十年行政院國務會議決定而設,(當時領海定為三海里)與聯合國第一屆海洋法會議所達成一九五八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鄰接區(Contiguons Zone)為不得超過自領海基線起十二海里者相符。惟因我國領海寬度業奉 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令擴充為十二海里,原定緝私海域十二海里,已難發揮緝私效果,同時一九八二年聯合國第三屆海洋法會議所達成取代上開領海及鄰接區公約之海洋法公約第三十三條將毗連區(即原鄰接區)修正為自領海寬度之基線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里,則我國現行海關緝私條例有關緝私海域,自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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