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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第 六 章 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執行
第 50 條(保證金抵付或抵押物變價取償)
  1.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2.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 51 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1.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下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2.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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