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4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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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一、貨物放行前: (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 2.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
- 3.依前二項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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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關緝私條例第 45-3 條共分為三個項目: 1. 第一項規定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符合特定情況時,可以在接受檢舉或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並在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具體情況如下: - 在貨物放行前,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 海關核定免驗該貨物。 - 該貨物應經海關驗貨,且未涉及逃避管制情況,且在接獲海關核定通知的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向海關補交報單及相關文件進行更正。如果未能在該期限內補交,則不適用免予處罰。 - 在貨物放行後,且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2. 第二項規定了如果不符合前述情況,但是行為人在接受檢舉或調查前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並在陳報範圍內被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則可以在該範圍內免予處罰。 3. 第三項規定了依照前兩項主動更正或陳報的行為人,如果需要補繳稅款,則應該在稅款原繳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的翌日起算至補繳的日子,按照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方可免予處罰。 根據以上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 45-3 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主動更正或陳報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可以免予處罰,但需要符合該條中所規定的要件。
立法沿革 1 版
(1070413 增訂)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一、貨物放行前: (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 (一)按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於序文予以明定。 (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另未來實施通關無紙化制度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選擇以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提供報單及有關文件,爰所定「補送」,除得以書面為之,亦包含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又補送之時點宜設期限,以利遵循,爰參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明定至遲應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之,始得適用免罰規定。 (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定明非屬第一項,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者之主動陳報免罰規定: (一)按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七條規定,本質上為主動陳報免罰之規定,與授權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情節輕微」尚屬有間,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該條規定是否僅限違章情節輕微始得適用之疑慮,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立法例,為本項規定。另為避免與第一項規定產生競合,爰明定本項適用範圍係以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者為限。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指該機關依其法定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事實內容或事證資料,客觀上有助於海關查緝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其範圍涵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受海關請求協助緝私之軍警等機關,不以行政機關為限,亦包含法院及檢察署等司法機關。 四、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依前二項申請更正報單或主動陳報之案件,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罰。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錯誤名詞
- 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查緝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 (一)按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於序文予以明定。 (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另未來實施通關無紙化制度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選擇以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提供報單及有關文件,爰所定「補送」,除得以書面為之,亦包含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又補送之時點宜設期限,以利遵循,爰參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明定至遲應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之,始得適用免罰規定。 (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定明非屬第一項,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者之主動陳報免罰規定: (一)按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七條規定,本質上為主動陳報免罰之規定,與授權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情節輕微」尚屬有間,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該條規定是否僅限違章情節輕微始得適用之疑慮,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立法例,為本項規定。另為避免與第一項規定產生競合,爰明定本項適用範圍係以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者為限。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指該機關依其法定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事實內容或事證資料,客觀上有助於海關查緝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其範圍涵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受海關請求協助緝私之軍警等機關,不以行政機關為限,亦包含法院及檢察署等司法機關。 四、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依前二項申請更正報單或主動陳報之案件,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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