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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45-4 條

  1. 1.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2. 2.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3. 3.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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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5-4 條的內容,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根據這條法規,當根據海關緝私條例裁處沒入的貨物或物品需要進行適當的處理時,如果處理費用超過財政部公告的一定金額,那麼這些費用必須由受到處分的人全額負擔。 2. 前一項所提到的費用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參照了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的規定。 3. 如果依照第一項的規定,要求負擔全額費用的處分,在支付處理費用的日起算,必須在五年內進行。但是如果在沒入處分確定之前已經支付了處理費用,那麼計算時間的起點就是沒入處分確定的日期。 參考資料: - 海關緝私條例第 4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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