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4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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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 2.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 3.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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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5-4 條的內容,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根據這條法規,當根據海關緝私條例裁處沒入的貨物或物品需要進行適當的處理時,如果處理費用超過財政部公告的一定金額,那麼這些費用必須由受到處分的人全額負擔。 2. 前一項所提到的費用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參照了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的規定。 3. 如果依照第一項的規定,要求負擔全額費用的處分,在支付處理費用的日起算,必須在五年內進行。但是如果在沒入處分確定之前已經支付了處理費用,那麼計算時間的起點就是沒入處分確定的日期。 參考資料: - 海關緝私條例第 45-4 條
立法沿革 1 版
(1070413 增訂)
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處分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其所有權歸屬國家,惟於處理無益貨物之情形,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照農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 三、鑑於追繳處理費用並非行政罰,亦非追徵稅款,無從適用本條例有關製作處分書及相關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規定,為資依循,爰於第二項定明準用第五章處分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相關規定;另依關稅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依該法應徵之費用準用有關關稅及罰鍰徵收期間、執行期間等規定,則依本條例所為處理費用之追繳允宜為相同規範,爰明定準用關稅法第九條之規定。 四、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分,其時效允宜併加規範,以杜爭議,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應於海關或其他機關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
- 沒入名詞
- 追繳名詞
- 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9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46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47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48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49-1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50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5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處分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其所有權歸屬國家,惟於處理無益貨物之情形,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照農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 三、鑑於追繳處理費用並非行政罰,亦非追徵稅款,無從適用本條例有關製作處分書及相關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規定,為資依循,爰於第二項定明準用第五章處分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相關規定;另依關稅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依該法應徵之費用準用有關關稅及罰鍰徵收期間、執行期間等規定,則依本條例所為處理費用之追繳允宜為相同規範,爰明定準用關稅法第九條之規定。 四、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分,其時效允宜併加規範,以杜爭議,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應於海關或其他機關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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