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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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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2. 2.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質權於海關。
  3. 3.第一項第六款之擔保,得由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之授信機構,透過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建置之傳輸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提出。但被擔保人為自然人者,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4條,擔保可以分為七種形式,分別是現金、政府發行之公債券、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授信機構之保證和其他經財政部核准的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的財產。 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和第七款所提到的擔保,應根據法律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至於第一項第六款所提到的擔保,可以由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的授信機構,透過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建置的傳輸平台,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提出。然而,如果被擔保人是自然人,則不適用此條款。 在實際操作中,這些擔保形式可以用於進口貨物先放後稅的程序中,以確保進口人在放行後能及時繳納相應的關稅款項。而提供的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範例,故僅針對該法條進行釋義。

  • 擔保名詞
  • 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質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自然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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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三、銀行定期存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