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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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4條,擔保可以分為七種形式,分別是現金、政府發行之公債券、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授信機構之保證和其他經財政部核准的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的財產。 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和第七款所提到的擔保,應根據法律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至於第一項第六款所提到的擔保,可以由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的授信機構,透過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建置的傳輸平台,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提出。然而,如果被擔保人是自然人,則不適用此條款。 在實際操作中,這些擔保形式可以用於進口貨物先放後稅的程序中,以確保進口人在放行後能及時繳納相應的關稅款項。而提供的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範例,故僅針對該法條進行釋義。
- 擔保名詞
- 核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質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自然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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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