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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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就其原經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 2.民間機構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經主辦機關認定其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就其原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 3.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通知進口地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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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4條,該條規定涉及以下兩個情境: 1. 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 若終止契約原因不是民間機構的責任,尚未到期的部分可以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 若終止契約原因是民間機構的責任,則應一次性繳清其原本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的應納稅款。但如果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將該民間機構轉讓給符合本法要求的機構,則受讓機構可以繼續分期繳納尚未到期的部分,已到期的部分則一次性繳清。 2. 民間機構參與的公共建設不符合法定範圍: - 若民間機構已按照本法第38條辦理分期繳納,但主辦機關認為其參與的公共建設不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的範圍,則應一次性繳清原本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的應納稅款。但如果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將該民間機構轉讓給符合本法要求的機構,則受讓機構可以繼續分期繳納尚未到期的部分,已到期的部分則一次性繳清。 根據《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時,根據不同的情況,其關稅的繳納方式有所不同。當投資契約結束時,若終止契約原因不是民間機構造成的,則所投資的部分關稅可以繼續分期繳納;若終止契約原因是民間機構造成的,則應一次性繳清所投資的全部關稅。若民間機構參與的公共建設被主辦機關認定不符合相關規定,則應一次性繳清所投資的全部關稅。然而,若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給符合相關要求的機構,則轉讓機構可以繼續分期繳納尚未到期的部分,已到期的部分則需一次性支付。 以下為參考資料範例: 根據《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若民間機構投資契約終止是由於不可歸責於該民間機構的原因,例如政府政策變更,則該機構可以繼續按照原本的分期繳納計劃繳納未到期的關稅款項。然而,若終止契約原因是可以歸責於民間機構的,例如違反契約條款,則民間機構需一次性支付原本核准的分期繳納進口貨物的應納稅款。如果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將該民間機構轉讓給另一符合法規要求的機構,則受讓機構可以繼續分期繳納尚未到期的關稅款項,已到期的則需要一次性結清。
- 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三十八條條文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8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2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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