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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由港區事業得經所在地海關准受理課稅區、保稅區或自由港區廠商委託辦理加工、修理、檢驗、測試業務。
  2. 前項貨物運入及運回,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通關(報)手續或按月彙報,並登錄相關帳表。
  3. 辦理第一項業務之自由港區事業,其受理委託之項目應與營業項目相符,辦理加工者另須辦妥工廠登記。但辦理簡單加工者,免辦工廠登記。
  4. 受理課稅區廠商委託辦理第一項業務之自由港區事業,其添加未稅原料之貨物運回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稅費。
  5. 受理保稅區或自由港區廠商委託辦理第一項業務之自由港區事業,其添加未稅原料之貨物運出前,應編製單位用料清表送海關備查,憑以核銷除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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