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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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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不得併袋通關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9條,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即不得併袋通關),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根據關稅法第八十七條,海關可以對違規海運快遞業者進行警告或者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并可以要求業者限期改正。如果業者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可以按次進行處罰。如果在處罰三次內仍未完成改正,或者違規情節重大,海關可以停止業者的海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或者廢止其登記。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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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29 條規定:「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不得併袋通關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