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29 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不得併袋通關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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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9條,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即不得併袋通關),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根據關稅法第八十七條,海關可以對違規海運快遞業者進行警告或者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并可以要求業者限期改正。如果業者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可以按次進行處罰。如果在處罰三次內仍未完成改正,或者違規情節重大,海關可以停止業者的海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或者廢止其登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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