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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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深度解讀
根據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10條,本公債可以自由買賣、質押以及以公務上的保證充當。然而,對於記名式債票,必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才能進行轉讓。 這意味著,當持有記名式債票的人希望將債票轉讓給其他人時,必須先向原先的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確保名義的轉變。這條規定保護了債票持有人的權益,確保了轉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例如,如果A持有一張記名的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票,並希望將其轉讓給B,A必須先將債票過戶給B,進行債票持有人的名義變更。這樣一來,B才能成為債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相應的權益和負擔。 在執行過戶手續時,應依據相關的法規和程序進行,確保過戶的過程合法有效。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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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