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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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四十;其中屬一般性建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具自償性投資支出建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本公債年度發行數額,由省市政府依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列數額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深度解讀
根據「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2條」的規定,省(市)政府發行建設公債的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歲出總額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屬於一般性建設公債的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具有自償性投資支出的建設公債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作為例證,可以參考「行政院公務員宿舍土地及不動產處分暨建設基金計畫擬定要點」,其中提到了「省市政府應根據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針對所需建設項目的財源需求提出發行建設公債的計畫」,並且該計畫需經過行政院的核准後才能進行發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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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