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根據公共債務法第2條,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如下: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參考資料: - 公共債務法第2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 二、各級政府所舉借之債務,應有其權責機關,為有效統一事權,爰依「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等相關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刪除省政府為省公共債務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另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縣(巿)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一、明定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 二、各級政府所舉借之債務,應有其權責機關,為有效統一事權,爰依「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等相關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刪除省政府為省公共債務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另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縣(巿)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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