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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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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債務法第2條,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如下: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參考資料: - 公共債務法第2條

立法沿革 3

(0841229 制定)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   二、各級政府所舉借之債務,應有其權責機關,為有效統一事權,爰依「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等相關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0910116 全文修正)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刪除省政府為省公共債務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另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縣(巿)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1020627 全文修正)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841229 制定)

一、明定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   二、各級政府所舉借之債務,應有其權責機關,為有效統一事權,爰依「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等相關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0910116 全文修正)

刪除省政府為省公共債務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另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縣(巿)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1020627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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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債務法第 2 條規定:「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債務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債務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