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公共債務法第3條規定了公共債務的監督機關,依照該條款的規定,直轄市與縣(市)的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而鄉(鎮、市)的公共債務則由縣政府監督。這意味著公共債務的監督權限分為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間。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例如《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以及行政院、縣市政府相關的公告或指導意見,可以得出對於公共債務監督的具體運作方式和相關的範例情況。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各級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左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省(市)、縣(市)公債及國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及短期款項。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共債務之適用範圍。 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四號解釋文意旨,將「公共債務」範圍於第一項予以明定。即包括中央各種公債、國庫券、借款與保證債務;省(市)、縣(市)各種公債及借款;鄉(鎮、市)借款。 三、鑑於中央銀行所發行之國庫券等,純係為調節、穩定金融之用,本金未曾動支,非屬政府債務,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之。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明定公共債務之適用範圍。 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四號解釋文意旨,將「公共債務」範圍於第一項予以明定。即包括中央各種公債、國庫券、借款與保證債務;省(市)、縣(市)各種公債及借款;鄉(鎮、市)借款。 三、鑑於中央銀行所發行之國庫券等,純係為調節、穩定金融之用,本金未曾動支,非屬政府債務,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