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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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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初次編造財產會計報告時,除依規定編造財產目錄外,其屬於不動產部份應加造國有土地明細冊及 (或) 國有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 (如附件三) 各二份;一份留存,一份送主計單位附入會計報告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當管理機關初次編造財產會計報告時,除了按照規定編造財產目錄外,還需要對於不動產部分進行國有土地明細冊和國有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的編製。其中,國有土地明細冊和國有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各需編制兩份,其中一份留存,一份則送交給主計單位附在會計報告中,並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備查。 參考法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 12 條 (104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 舉例:假設某個機關初次編制財產會計報告,報告中包括了該機關所擁有的不動產部分,按照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該機關需要將國有土地明細冊和國有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進行編製。該機關將這兩份明細冊中的一份留存,另一份則送交給主計單位,附在會計報告中,最後送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進行備查。這樣符合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12條對於財產報告的相關要求。

  • 國有財產法法規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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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初次編造財產會計報告時,除依規定編造財產目錄外,其屬於不動產部份應加造國有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