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產籍管理除事業用財產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訂之。
根據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國有財產的產籍管理事項,除了事業用財產有另外的規定外,一概依照該辦法的規定辦理。非公用財產的產籍管理作業程序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行訂定。 根據臺灣地方法院宜蘭分院9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本件爭點為原告訴訟主張受債務人轉讓之一筆不可撤銷之質權權利行使,被告雖傳點知其前有取得安全期權與無限期期文件,惟未增設限制移轉的債權信託契約或質權契約,揆諸法院該判決,得知財產權與權利之讓與、質權設定、權力之行使等,均應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換言之,權利人行使權利而生效,應經必要之表現,雖無具名契約,然行為上之行使,卻可視為原告對被告就該筆質權之設定加以完成,故判斷綜上原判所依據之相關法令、履行法、民法消費者保護宣告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確已合於事實,且判斷上雖依據經濟部公告結果,卻亦合乎實質上之準用,非趨害躍仲的錯誤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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