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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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執行機關應自收受申請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2.前項期間,於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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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第10條的釋義,該條款主要針對執行機關審查申請案的期限作出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執行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案的次日起算的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如果有必要延長審查期限,則必須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只能一次,並且最長不能超過兩個月。 而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在前項的審查期間中,如果根據第8條的規定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則補正期間的起算日期是從補正通知之次日開始計算。如果申請人未進行補正,則期限是從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
- 第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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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