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3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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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金融犯罪所得不論在犯罪人或第三人手中均沒收,但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優先於國庫。
Q · 我投資金融商品被騙的錢,法院沒收後拿得回來嗎?
會,但須在刑事程序中主動聲請發還
依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犯罪所得沒收前,應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也就是被害人的求償順位排在國庫之前。但這個優先權不會自動啟動,被害人必須在刑事程序中主動具狀主張;若錯過,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沒收裁判確定後仍有一年可聲請發還,逾期錢就進國庫。錢若已轉到第三人(家屬、人頭、關係企業)名下,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情形者一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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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犯罪最會玩的不是騙錢,是藏錢。把贓款轉給老婆、小孩、人頭公司、關係企業,以為這樣國家就追不到了。2017 年修法後這招完全失效。這條說得直白:不管錢流到哪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手上,只要符合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的情形(例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明知是贓款還收下),一律沒收。而且還有一個對受害者很重要的設計:沒收之前,先發還被害人和得請求損害賠償的人。這個順序的意思是,你對錢的主張權利,排在國庫前面。但這個優先權不會自動啟動,你必須在刑事程序中主動出手。沉默的受害者,錢最後會進國庫,不會到你手上。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是金融犯罪犯罪所得沒收的特別規定。其將沒收主體擴張至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配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三人沒收),同時明文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列為優先於沒收的對象,構成金融犯罪被害人救濟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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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投資被騙的錢,法院沒收後會還我嗎?
會,但要你主動出手。本條明文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才沒收,意思是被害人求償權優先於國家的沒收權。但這不會自動啟動,你必須在刑事程序中具狀主張。如果錯過,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沒收裁判確定後你還有一年可以聲請發還,超過就進國庫了。
Q2我先生涉嫌銀行法案件,我名下的錢會被扣嗎?
看錢怎麼來的。合法收入轉帳或正常家用原則上不會。但若可追溯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的第三人沒收,你名下的錢也可能被扣。關鍵是你是否明知或有無相當對價,保留薪資單與獨立收入證明是自證清白的核心。
Q3這條跟刑法第 38 條之 1 有什麼不一樣?
刑法第 38 條之 1 是所有犯罪的沒收通則,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是特別規定。關鍵差別在發還對象:本條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明列為優先發還對象,比刑法只寫「被害人」更寬,對金融商品詐騙投資人特別有利。
Q4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是什麼?
金融犯罪犯罪所得沒收的特別規定,將沒收擴及第三人,並把發還被害人列為優先於沒收的對象。
Q5犯罪所得包含哪些?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贓款買的房及租金都算。
Q6什麼是第三人沒收?
犯罪所得移轉給犯罪人以外的人,符合無償、顯不相當對價或明知贓款情形者,可對該第三人沒收。
Q7本條跟刑法第 38 條之 1 差在哪?
本條是金融犯罪特別規定,明列「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優先發還對象,範圍比刑法通則寬。
Q8被害人怎麼聲請發還被沒收的錢?
案件爆發即向檢察官具狀陳報被害人身分並附匯款契約證據,刑事程序中持續主張發還順位。
Q9錯過刑事程序還能要回錢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可聲請發還,逾期進國庫。
Q10被牽連的第三人怎麼自證清白?
證明有相當對價取得或善意不知情,保留對價憑證、薪資單與獨立收入證明。
Q11第三人不服沒收裁定如何救濟?
收受沒收裁定後十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抗告。
Q12銀行法 136-1 vs 刑法 38-1 哪個對被害人有利?
銀行法 136-1 多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這層,金融商品投資人位置比一般詐欺案更前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his article | Compared to |
|---|---|---|
| 適用對象 | 金融犯罪(銀行法之罪) | 刑法第 38 條之 1:所有犯罪 |
| 優先發還對象 | 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僅被害人 |
| 沒收主體 | 犯罪行為人+第三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 | 與刑法 38-1 第 2 項對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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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對象
- 金融犯罪(銀行法之罪)
- 優先發還對象
- 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 沒收主體
- 犯罪行為人+第三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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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對象
- 刑法第 38 條之 1:所有犯罪
- 優先發還對象
-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僅被害人
- 沒收主體
- 與刑法 38-1 第 2 項對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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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30113 增訂)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1061229 修正)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 犯罪所得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損害賠償名詞
- 沒收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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