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