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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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3 條規定信託收據必載八項:當事人、融資金額、標的物、所有權保留、清償方法、違約行使權利、保險受益人、訂立日期。
Q · 信託收據要寫哪些內容才有效?
八項全寫齊,缺一項擔保效力打折。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3 條,信託收據必載八項:(1) 當事人姓名地址;(2) 信託人融資金額;(3) 標的物名稱數量價格與存放地;(4) 信託人保有所有權與受託人處分方式;(5) 清償方法(含買受人付款方式);(6) 受託人違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債權的方法;(7) 保險受益人應為信託人;(8) 訂立年月日。漏寫任一項可能讓信託占有的擔保效力無法對抗第三人,銀行在受託人破產時可能搶不回標的物。
白話解讀
信託收據如果少了任何一項該寫的內容,會發生什麼事?答案是:銀行在你公司倒閉時可能連那批貨都拿不回去,或是你身為受託人未來被告挪用時銀行的證據基礎變薄。本條列出信託收據必須記載的八個事項:當事人身分和地址、融資金額、標的物名稱數量價格存放地、所有權保留和處分方式、清償方法、不履行時行使權利的方法、保險受益人、訂立日期。看起來是八個瑣碎欄位,但每一個都對應到一個風險點。例如第3款「存放地地點」沒寫清楚,將來信託人要取回標的物時根本找不到貨在哪,整個信託占有的擔保效力就被掏空。第7款保險受益人沒寫成信託人,標的物失火後保險金進了受託人口袋,銀行還是空的。這條的本質是一張checklist,少寫任何一項都是給雙方留下未來訴訟的伏筆。
法律定性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3 條為信託收據的法定必載事項規範,列出八項書面記載要件。信託收據是信託占有制度的核心文件,性質為擔保物權設定文件加上債權契約合體,記載完整性直接影響擔保效力對抗第三人的能力與受託人違約時信託人取回標的物的請求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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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信託收據缺一項記載事項就無效嗎?
不一定立刻無效,但會嚴重影響擔保效力。實務見解傾向認為:缺漏關鍵記載事項(如標的物特定、清償方法、處分方式)可能讓信託占有不能對抗第三人,等於擔保權的效力被掏空。內行人提示:當你發現對方提供的信託收據範本缺項,請對方補正後再簽。「我先簽下去回頭補」是最常見的踩雷模式,補不回來的機率很高。
Q2保險受益人為什麼一定要寫信託人?
依本條第 7 款規定,標的物如有保險,保險受益人應為信託人。原因是標的物的所有權在信託人手上,標的物毀損時保險理賠金本來就應該流向所有權人。如果寫成受託人為受益人,發生事故時保險金進受託人口袋,信託人的擔保等於落空。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受託人想自己保安心一些,可以另外加保「附加險」用自己當受益人,但本條規定的標的物保險受益人欄位必須是信託人,不可省略或變更。
Q3信託收據是什麼?
信託占有的書面文件,記載信託人保有所有權、受託人占有處分標的物的擔保關係,台灣動擔法直接繼受自美國 1933 年 UTRA。
Q4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3 條規定哪八項必載事項?
當事人姓名地址、融資金額、標的物明細與存放地、所有權保留處分方式、清償方法、違約行使權利、保險受益人應為信託人、訂立日期。
Q5信託占有跟動產抵押差在哪?
信託占有:標的物所有權在信託人(銀行),受託人僅占有處分。動產抵押:所有權仍在抵押人,銀行只有抵押權。
Q6信託人和受託人分別是誰?
信託人通常是融資銀行(保有所有權),受託人是融資企業(占有並處分標的物)。
Q7信託收據怎麼簽才不會出包?
用本條 8 項做 checklist 逐項對照,每項旁邊寫「已記載」並雙方蓋小章,再送動擔登記機關登記。
Q8信託收據缺項怎麼補正?
雙方重新書面簽署補正並重新辦理動擔登記。口頭補充無效,補正期間第三人取得權利仍可能優先。
Q9銀行範本怎麼快速檢查?
逐項對照本條 8 款,特別注意第 3 款存放地是否寫到具體地址加倉庫編號、第 7 款保險受益人是否寫信託人。
Q10標的物存放地要寫到多精確?
至少寫到具體地址加倉庫編號或棟別批號。「客戶倉庫」「公司倉儲」這類模糊用語在違約取回時會找不到貨。
Q11信託收據 vs 動產抵押契約應記載事項差在哪?
本條(信託占有 8 項)強調所有權保留與處分方式記載,動擔法第 16 條(動產抵押)強調抵押權設定與抵押物特定,兩者結構不同不可混用。
Q12信託收據 vs 附條件買賣應載事項差在哪?
本條對應信託占有,重點在融資擔保。動擔法第 27 條附條件買賣則是分期付款買賣的所有權移轉條件,目的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rust_receipt | chattel_mortgage | conditional_sale |
|---|---|---|---|
| 法律性質 | 信託占有(所有權保留 + 受託人占有處分) | 動產抵押權(所有權仍在抵押人) | 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占有但所有權移轉條件成就才生效) |
| 本條對應規定 | 動擔法第 33 條(必載 8 項) | 動擔法第 16 條 | 動擔法第 27 條 |
| 標的物所有權歸屬 | 信託人 | 抵押人(債務人) | 出賣人(條件成就前) |
| 常見應用情境 | 進口押匯、原料融資、汽車經銷商存貨融資 | 機器設備融資、廠房動產融資 | 汽車分期、家具分期、設備分期 |
trust_receipt
- 法律性質
- 信託占有(所有權保留 + 受託人占有處分)
- 本條對應規定
- 動擔法第 33 條(必載 8 項)
- 標的物所有權歸屬
- 信託人
- 常見應用情境
- 進口押匯、原料融資、汽車經銷商存貨融資
chattel_mortgage
- 法律性質
- 動產抵押權(所有權仍在抵押人)
- 本條對應規定
- 動擔法第 16 條
- 標的物所有權歸屬
- 抵押人(債務人)
- 常見應用情境
- 機器設備融資、廠房動產融資
conditional_sale
- 法律性質
- 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占有但所有權移轉條件成就才生效)
- 本條對應規定
- 動擔法第 27 條
- 標的物所有權歸屬
- 出賣人(條件成就前)
- 常見應用情境
- 汽車分期、家具分期、設備分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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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520823 制定)
信託收據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立收據年、月、日。
(0960614 修正)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立法理由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八款及第九款,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 住居所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債權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2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5 條條文
信託收據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立收據年、月、日。
一、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八款及第九款,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增列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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