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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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該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如果登記事項有變更,也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根據第3條第3項的規定,申請登記、註銷登記、抄錄和核發證明書的申請可以使用網路傳輸的方式進行,並且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進行。使用這種方式申請的,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作為參考,例如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中,當事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的適用,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是否完成以及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進行了詳細辯證和判斷。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和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相關法條的規定,本案依照簡易判決處刑。
- 擔保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註銷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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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