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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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 2.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 3.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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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機關分為六種情況: 一、加工出口區內的標的物,登記機關是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的標的物,登記機關是科技部所屬的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的標的物,登記機關是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的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的非動力船舶,登記機關是交通部航港局。 五、汽車、機車和拖車,登記機關是交通部公路總局。 六、其他不屬前述情況的標的物,如果其所在地或設籍於直轄市,登記機關是該直轄市政府;如果在直轄市以外的區域,登記機關是經濟部。 此外,根據第2條的第2項規定,如果登記機關設有分處,可以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而第3項規定則表示第一項第五款的登記機關(也就是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可以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的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相關函釋 1 則
- 第六條條文
- 擔保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非名詞
-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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