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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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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2. 2.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3. 3.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機關分為六種情況: 一、加工出口區內的標的物,登記機關是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的標的物,登記機關是科技部所屬的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的標的物,登記機關是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的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的非動力船舶,登記機關是交通部航港局。 五、汽車、機車和拖車,登記機關是交通部公路總局。 六、其他不屬前述情況的標的物,如果其所在地或設籍於直轄市,登記機關是該直轄市政府;如果在直轄市以外的區域,登記機關是經濟部。 此外,根據第2條的第2項規定,如果登記機關設有分處,可以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而第3項規定則表示第一項第五款的登記機關(也就是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可以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的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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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