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6 條
快速跳轉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按動產種類分流指定,登記效力及於全國。
Q · 動產擔保要去哪個機關登記?
依法由行政院指定,按動產種類分流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6 條,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實際分流為:汽車、機車找公路監理機關;一般工商業設備、機器、存貨找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縣市政府;農畜機具找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找錯機關等於沒登記,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
白話解讀
這條乍看只是一句話:登記機關由行政院決定。但這句話背後藏著一個很多人沒搞清楚的事實,動產擔保的登記不是你想找哪個機關都行,它是分類分區的。汽車去公路監理機關,農畜機具去地方農業主管機關,一般工商業設備去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縣市政府。找錯了機關等於沒登記。舊法版本還規定「有效區域」,結果造成一個荒謬的局面:在台北登記的動產擔保到了高雄好像就不太算數。民國96年修法把這個荒謬條款砍掉,現在動產擔保一經登記效力及於全國,不管你在台灣哪個角落主張權利都有效。這是行政程序的小修正,但對債權人的實質保障是大躍進。
法律定性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6 條為授權性規範,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之指定權限授予行政院。行政院據此按動產屬性分流指定不同專業機關辦理登記,並自民國 96 年修法後確立登記效力及於全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的設備要做動保登記應該去哪個機關?
看設備類型。一般工商業生財設備、機器、商品庫存找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縣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科);汽車、機車、營業用大型車找各地公路監理機關;農畜機具找地方農業主管機關。
Q2舊法時代的「有效區域」現在還有影響嗎?
民國96年6月修法後完全沒有了。現在動產擔保一經登記,效力及於中華民國全國,不論在哪裡登記、查詢、主張權利效力都一樣。
Q3動產擔保要去哪裡登記?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6 條由行政院指定,按動產種類分流:汽車找監理機關、工商設備找經濟部商業司、農機找農業主管機關。
Q4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6 條是什麼?
授權條款,將動產擔保登記機關的指定權授予行政院,行政院再按動產屬性分流指定專責機關。
Q5什麼是登記機關分流?
不同類型動產由不同專業機關登記:監理體系管車輛、商業體系管工商設備、農政體系管農機。
Q6動產擔保登記效力及於全國是什麼意思?
民國 96 年修法後,登記一經完成,效力遍及全國,不再有跨縣市不算數的問題。
Q7動產擔保登記怎麼辦?
先確認動產類型 → 對應登記機關 → 備齊書面契約 → 向該機關申請登記。
Q8怎麼查某台機具有沒有動保設定?
汽車上監理服務網、工商設備上經濟部商業司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訊系統,搞錯系統查不到。
Q9工廠設備要找哪個機關登記?
一般工商業生財設備、機器、存貨找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縣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科。
Q10登記要不要收費?
要,依第 11 條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應收規費,標準另定。
Q11動產擔保登記 vs 不動產登記差在哪?
不動產去地政事務所;動產擔保依第 6 條由行政院指定的專責機關按種類分流,兩套完全不同。
Q12在不同縣市登記效力有差嗎?
民國 96 年後沒差,登記效力一律及於全國;96 年前的有效區域限制已廢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動產類型 | 登記機關 | 查詢系統 |
|---|---|---|
| 汽車、機車、營業大型車 | 各地公路監理機關 | 監理服務網 |
| 一般工商業設備、機器、存貨 | 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縣市政府 | 經濟部商業司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訊系統 |
| 農畜機具 | 地方農業主管機關 | 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 |
登記機關
- 汽車、機車、營業大型車
- 各地公路監理機關
- 一般工商業設備、機器、存貨
- 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縣市政府
- 農畜機具
- 地方農業主管機關
查詢系統
- 汽車、機車、營業大型車
- 監理服務網
- 一般工商業設備、機器、存貨
- 經濟部商業司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訊系統
- 農畜機具
- 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520823 制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及其有效區域,由行政院視動產性質分別以命令定之。
(0960614 修正)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當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文字易被誤解為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效力之區域。 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規定與法律效力應及於全國之法理顯然違背,故予刪除,使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登記效力應及於全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就登記機關之規定,並非純以動產之性質為區分,亦有以行政區域作範圍,爰刪除「視動產性質分別」之文字。 四、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已有規範,原條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及其有效區域,由行政院視動產性質分別以命令定之。
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當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文字易被誤解為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效力之區域。 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規定與法律效力應及於全國之法理顯然違背,故予刪除,使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登記效力應及於全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就登記機關之規定,並非純以動產之性質為區分,亦有以行政區域作範圍,爰刪除「視動產性質分別」之文字。 四、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已有規範,原條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