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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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以下情況不得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 一、債務人曾經被宣告破產且尚未恢復經濟能力,或者破產程序正在進行中。這意味著在這些情況下,債務人無法進行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 二、債務人對於標的物並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權。這表示債務人並非完全擁有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不能進行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 三、標的物被處在假扣押或者假處分的情況下。這意味著標的物正處於一種被假借佔有或者被假借處分的狀態下,因此不能進行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 以下是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 根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債務人若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是無法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 根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債務人如果對於標的物沒有完整的所有權,就不能進行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 根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142號判決,如果標的物被假扣押或者假處分,則不能進行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
- 擔保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宣告名詞
- 破產程序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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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