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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非法經營指定銀行之外匯業務者,除沒收其外匯外,並處當事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所營業務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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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屬於行政罰性質,爰將「沒收」改為「沒入」,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將有期徒刑提高五年以下,移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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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非法經營指定銀行之外匯業務者,除沒收其外匯外,並處當事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所營業務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一、本條第一項屬於行政罰性質,爰將「沒收」改為「沒入」,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將有期徒刑提高五年以下,移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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