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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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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保險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2. 2.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3. 3.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4. 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5. 5.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6. 6.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16條規定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營運國際保險業務方面所享有的稅收優惠。以下為各項條文的釋義: 1. 根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營運國際保險業務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若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產生所得,需依照所得稅法的規定辦理徵免稅款。根據所得稅法第3條規範,營利事業所得應按照相應條款計算所得稅。 範例:一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境內運用的資金中獲得收入,這項收入將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受到課稅。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營運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然而,若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產生銷售額,必須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辦理徵免稅款。根據營業稅法,營業人在銷售商品或勞務時,應依法徵收營業稅。 範例:一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品,這部分銷售額將按照營業稅法的規定進行徵稅。 3.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營運國際保險業務時使用的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若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所書立的憑證時,需依照印花稅法的規定辦理徵免稅款。根據印花稅法,各種憑證的發行、轉讓或使用均應依法繳納印花稅。 範例:一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憑證時,這部分憑證將根據印花稅法的規定進行徵稅。 4.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營運國際保險業務時支付給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產生的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 範例:一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支付給境外個人的保險給付時,這部分保險給付的利息將免於扣繳所得稅。 5. 根據該條文,對於前四項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印花稅以及扣繳所得稅的免稅規定,在實施期間內免徵稅款,並持續10年,自條文生效日起計算。然而,若在這期間訂定的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有效期滿之前結束,且不得超過30年。 範例:一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該條文生效日後訂定的保險契約,將在有效期滿前享有稅收免除待遇,且該有效期不得超過30年。 6.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的範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財政部共同協商確定。 以上釋義基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16條本身的內容,並且以該條例為最新的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2

(1040122 增訂)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國家之法例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七有關銀行、證券商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規範,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則仍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另保險契約多屬長期契約,考量保險商品特性,上開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內訂定之保險契約,租稅優惠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於第六項授權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1140701 修正)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並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原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期之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第五項,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營業稅名詞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法規
  • 印花稅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期間名詞
  • 上開名詞
(104012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國家之法例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七有關銀行、證券商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規範,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銷售額及所書立之憑證,則仍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另保險契約多屬長期契約,考量保險商品特性,上開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內訂定之保險契約,租稅優惠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於第六項授權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1140701 修正)

一、為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並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原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期之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第五項,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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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6 條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