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2條,銀行所發行的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在計算自有資本時,若具有以下情形,則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在發行時或發行後向持有該等資本工具的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導致銀行以該等資本工具作為資本工具的實質效益減少。 二、銀行持有該等資本工具的持有人對銀行具有重大影響力。 三、銀行的子公司以及銀行所屬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此外,如果銀行所發行的資本工具是由金融控股母公司籌資並轉投資,則銀行應根據其所發行的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來認定資本類別。 以上內容參考自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的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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