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3條,銀行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的資本工具,可以計入自有資本的金額遵循以下規定: 1. 若資本工具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102年起每年至少減少百分之十。 2. 若資本工具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則根據提前贖回日的時間及符合規定的情況,進行不同的規定: - 若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規定,則按照前述規定辦理。 - 若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且未符合規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若只是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則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 若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規定,則在贖回日前可以計入自有資本,但在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資本。 3. 銀行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行的資本工具,除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的外,若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若只是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則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參考資料1: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最新修正版) 參考資料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資本適足性計算規則(最新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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