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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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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二、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者: (一)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三)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於贖回日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於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資本。
  2. 2.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行之資本工具,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經主管機關准發行者,得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遞減百分之十外,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3條,銀行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的資本工具,可以計入自有資本的金額遵循以下規定: 1. 若資本工具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102年起每年至少減少百分之十。 2. 若資本工具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則根據提前贖回日的時間及符合規定的情況,進行不同的規定: - 若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規定,則按照前述規定辦理。 - 若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且未符合規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若只是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則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 若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規定,則在贖回日前可以計入自有資本,但在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資本。 3. 銀行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行的資本工具,除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的外,若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若只是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則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參考資料1: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最新修正版) 參考資料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資本適足性計算規則(最新修正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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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