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第 12-1 條是關於信用合作社社員退社和退還股金的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社員可以在年度結束時退社,但需要在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根據第2項,這個期限可以在章程中延長至六個月,如果社員是法人,則可以延長至一年。 根據第3項,出社的社員可以根據章程的規定請求退還他們的股金。退還的股金每股的計算是根據信用合作社在營業年度結束時進行的社員代表大會的決算淨值除以股份數。不過,每股退還股金的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社股的每股面額。 根據第4項,在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前,信用合作社應確認可能遭受損失的金額並提足評價準備。如果未提足該準備金,則應提補或調整。 根據第5項,在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的三個月內,信用合作社應退還第三項股金。 根據第6項,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退還股金的計算,適用前五項的規定。 根據政府資料和相關法規,《信用合作社法》於100年5月18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5月20日生效,可作為最新參考資料。
信用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定之。但每股應退股金之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社股每股面額。 前項決算淨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應先確認信用合作社業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列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提足評價準備,未提足者,應補提調整之。 第三項股金之退還,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信用合作社股金安定,健全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並使信用合作社能事先規劃其資金,明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各社並得以章程規定予以延長,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列為第三項前段。 四、規定出社社員退股金額之計算,列為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 五、為免股金返還作業拖延,損及出社社員權益,並給予信用合作社合理作業期間,爰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退還股金,列為第五項。 六、規定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列為第六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信用合作社股金安定,健全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並使信用合作社能事先規劃其資金,明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各社並得以章程規定予以延長,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列為第三項前段。 四、規定出社社員退股金額之計算,列為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 五、為免股金返還作業拖延,損及出社社員權益,並給予信用合作社合理作業期間,爰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退還股金,列為第五項。 六、規定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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