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對信用合作社作出以下處分: 1. 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並對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做出以下處分: a. 撤銷合作社的各類法定會議所做出的決議。但如果決議的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則當然無效。 b. 撤銷合作社的經理人、職員,或命令合作社對其進行處分。 c. 限制發給合作社的理事、監事酬勞金。 d. 停止或解除合作社的理事、監事職務。 e. 停止部分業務。 f. 勒令合作社暫停業務進行清理或合併。 g. 命令合作社解散。 h. 其他必要的處置。 2. 前述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處分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自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處分則需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3. 如果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犯有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合作社應立即移送法辦。 4. 在依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如果理事、監事還有候補者,則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如果理事、監事的缺額達到二分之一,應立即進行補選。 以上是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的規定所提供的相關解釋。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條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金融自由化,加強金融紀律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規或經營管理不善之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為避免影響信用合作社之營運,規定理事、監事經解除職務後,應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三、信用合作社經命令解散者,依合作社法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四、參考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二、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爰修正第二項,縣(市)轄信用合作社違法之處分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一、為因應金融自由化,加強金融紀律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規或經營管理不善之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為避免影響信用合作社之營運,規定理事、監事經解除職務後,應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三、信用合作社經命令解散者,依合作社法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四、參考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爰修正第二項,縣(市)轄信用合作社違法之處分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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