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第38-2條規定了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的刑責。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若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則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此外,若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則其刑罰可加重至原刑的二分之一。第二項則規定了對於未遂犯的處罰。以上為信用合作社法第38-2條的內容。 根據法條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害,即可構成犯罪。其中,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刑罰將會更嚴厲。另外,若有兩人以上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其刑罰可被加重至原本刑罰的二分之一。 參考資料中未提供具體的範例,但根據該法條的內容,一個可能的案例是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得信用合作社的財產受到損害,並從中獲得一億元以上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這樣的情況下,該負責人或職員將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8-2條的規定,被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的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就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四、為避免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就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四、為避免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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