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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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積極辦理催收,具有以下情況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1.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導致債權的全部或部分無法收回。 2.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的財產經鑑價非常低,或者已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無法獲得償還,或者執行無實益。 3.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的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購買,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亦無承受實益。 4.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已逾越清償期兩年。 參考資料中的範例:例如,若債務人解散後無法追討債權的情況,或者債務人的財產經過鑑價後價值非常低,無法完全或部分償還債務,或者擔保品及債務人的財產多次拍賣都無法賣出,農會信用部與漁會信用部也沒有得到任何實益。另外,如果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超過兩年仍未收回,也可將其轉為呆帳。
- 債務人名詞
- 和解名詞
- 債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拍賣名詞
- 承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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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