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這意味著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與監督由負責監管銀行業務的機關來負責。具體來說,這可能是台灣的金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構。關於這一條例的參考資料沒有在上述提供的文檔中被提及,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資料來支持該條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依本條例規範得證券化之金融資產主要為銀行業、保險業或其他金融相關機構所得收益及處分之債權資產,故宜由該等事業之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及監督,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立法例,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依本條例規範得證券化之金融資產主要為銀行業、保險業或其他金融相關機構所得收益及處分之債權資產,故宜由該等事業之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及監督,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立法例,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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