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的人,在每月五日之前應通知公司關於上個月份內持股情形的變動。而公司則需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統計並向主管機關或指定的機構申報。此外,在第一項中提到的人所持有的股份也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以他人名義持有的股份。 根據這條規定,如果有股份被設定了質權,出質人應立即通知公司,而公司則應在質權設定後的五天之內向主管機關或指定的機構申報該質權情形。 例子:根據最新的資料,如果某票券金融公司的董事在上個月的第一週購買了公司股份,則他必須在每月五日之前通知公司這個變動。公司則在每月十五日之前將這筆交易報告給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 票券金融公司法施行細則(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25) -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70025&flno=10)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公司;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規定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之通知義務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申報義務,俾主管機關得及時瞭解票券金融公司大股東之股權變動情形。 二、為避免票券金融公司股東以人頭方式持有股份,爰於第二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計算其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以規範票券金融公司實質股東之持股。 三、又為及時掌握及瞭解票券金融公司股東,其股票設定質權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股票設定質權後,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四、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之通知義務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申報義務,俾主管機關得及時瞭解票券金融公司大股東之股權變動情形。 二、為避免票券金融公司股東以人頭方式持有股份,爰於第二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計算其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以規範票券金融公司實質股東之持股。 三、又為及時掌握及瞭解票券金融公司股東,其股票設定質權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股票設定質權後,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四、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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