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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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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開始營業時,應將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其所在地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8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或其分公司開始營業時,應將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的內容在所在地公告。這意味著公司必須在其營業地點公告其營業執照的相關事項。這可以確保公眾能夠看到該公司經營的範圍和其他相關信息。具體的公告方式和內容可以參考主管機關的規定和指引,例如金管會所制訂的相關函釋或指南。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開始營業時,應將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其所在地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票券金融公司之本公司或分公司於開始營業時,應將營業執照所載之公司或分公司名稱、所在地及營業範圍等於其所在地公告。   二、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定之。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00627 制定)

一、票券金融公司之本公司或分公司於開始營業時,應將營業執照所載之公司或分公司名稱、所在地及營業範圍等於其所在地公告。   二、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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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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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或其分公司開始營業時,應將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其所在地公告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