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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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第1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特定企業發行的屬於第2條第6款至第9款的投資種類,以及所表彰股票發行人為特定企業的台灣存託憑證。然而,如果根據第40條第1項的規定存在投資關係,票券金融公司可以派任其負責人擔任相應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不受此限制。 2. 根據第2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對於特定企業發行的公司債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的5%,且該公司債的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或該特定債務的信用評等應該達到一定等級以上。 以上解釋根據引用的參考條文「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7條所提供的法規內容解釋。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條第六款至第九款條文
- 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28 條條文
-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40 條條文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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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