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及設備、其他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記載事項: 一、自有資產: (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及票券金融公司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不動產及設備名稱、數量、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及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使用及保險情形、設定擔保及權利受限制之其他情事。(附表四十八) (二)列明閒置不動產及以投資為目的持有期間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名稱、面積、座落地點、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未折減餘額、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公允價值及預計未來處分或開發計畫。(附表四十九) 二、使用權資產: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及票券金融公司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使用權資產租賃標的名稱、數量、租賃期間、出租人名稱、原始帳面金額、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保險情形及租約之重要約定事項。(附表五十)
根據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1條的規定,不動產及設備、其他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記載以下事項: 一、自有資產: (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而票券金融公司則應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的不動產及設備的名稱、數量、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及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使用情形、保險情形、設定擔保及其他權利受限制的情事。例如,如果銀行取得了一筆成本達到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三億元以上的不動產及設備,該公司應詳細記載該不動產及設備的相關資訊,例如名稱、數量、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和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使用情況、保險情況、設定的擔保和其他權利受限制的事項。(附表四十八) (二)對於閒置不動產以及持有期超過五年的投資性不動產,公司應列明該不動產的名稱、面積、座落地點、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未折減餘額、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公允價值,並揭露預計未來的處分或開發計劃。例如,如果公司有閒置不動產或投資性不動產已超過五年,公司應詳細列出該不動產的相關資訊,例如名稱、面積、座落地點、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未折減餘額、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公允價值,並揭露預計未來的處分或開發計劃。(附表四十九) 二、使用權資產: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而票券金融公司則應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的使用權資產租賃標的的名稱、數量、租賃期間、出租人名稱、原始帳面金額、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保險情形及租約的重要約定事項。例如,如果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取得了一筆成本達到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三億元以上,而票券金融公司取得了一筆成本達到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一億元以上的使用權資產租賃標的,公司應詳細列出該租賃標的的名稱、數量、租賃期間、出租人名稱、原始帳面金額、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保險情況和租約的重要約定事項。(附表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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