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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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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特約機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其交易限額如下: 一、第一類特約機構: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由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約定之。 二、第二類特約機構: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電子支付機構得視其風險承擔能力或特約機構實際需要,提高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21條,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特約機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時,其交易限額根據特約機構的類別而定。第一類特約機構的交易限額是由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約定的,每月累計代理收付的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不得超過約定的上限。第二類特約機構的交易限額則為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電子支付機構有權根據其風險承擔能力或特約機構的實際需求調整第二類特約機構的交易限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 參考資料: - 依據「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特約機構的交易限額是由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約定的,並且根據特約機構的類別而定。第一類特約機構的交易限額是由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約定的;第二類特約機構的交易限額在本條款中有明確規定。 -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草案」第21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類特約機構的交易限額為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但有可能根據風險承擔能力或實際需要作相應的調整,並訂有上、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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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特約機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其交易限額如下: 一、第一類特約機構:每月累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