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之監控態樣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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