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係。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者。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八、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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