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21條,銀行若要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需要設置專責部門來經營業務,並且該部門的營業和會計必須獨立。根據這條規定,部門主管的權限準用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條第1項和第2項,以及第60條的規定;而部門副主管的權限則準用第6條第1項、第13條和第60條的規定。 例如,若一家銀行想要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根據管理規則第21條的規定,他們需要設置一個專門負責保險代理業務的部門,該部門的營業和會計必須與銀行其他部門獨立。此外,該部門主管的權限範圍將根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條第1項和第2項,以及第60條的規定進行準用。部門副主管的權限則準用第6條第1項、第13條和第60條的規定。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時的專業管理和財務獨立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