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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2.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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