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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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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2. 2.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3. 3.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47條,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解釋: 1. 依照該條的第一項,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可以申請將其投資所得的孳息或分配的盈餘結匯。這表示這些保險業可以將他們在臺灣地區的投資收益轉換成外匯。 2. 根據該條的第二項,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如果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的臺灣地區保險業減資,可以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經主管機關審定的投資額。同樣地,如果他們因為投資所得而產生資本利得,也可以全額一次申請結匯。這表示這些保險業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以將其投資所得和資本利得轉換成外匯。 3. 根據該條的第三項,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享有結匯的權利,但不得轉讓。不過,如果經主管機關與中央銀行協商後獲得許可,則不受此限制。這表示原本不被允許轉讓的結匯權利,在經過特定程序後可以被允許轉讓。 參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015年11月26日修正,內政部,https://laws.nlpi.edu.tw/FLD/FD0114.aspx?LSAID=FL062117-1051126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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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7 條規定:「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