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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外國經紀人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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