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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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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外國經紀人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2.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56條規定了外國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資金要求。其中,修正施行後的規定要求外國經紀人公司在申請設立分公司時,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的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如果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則最低營運資金要求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如果同時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和再保險經紀業務,則最低營運資金要求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此外,修正施行前的規定則要求外國經紀人公司在申請設立分公司時,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的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如果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則最低營運資金要求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如果同時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和再保險經紀業務,則最低營運資金要求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這些規定旨在保護保險經紀人的經營穩定性和財務能力,確保他們有足夠的資金來執行其業務。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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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56 條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外國經紀人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