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57條的規定,提供以下釋義: 1. 根據本條第1項,外國經紀人公司在獲得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必須根據前一條的規定,將用於營業的資金匯入,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的設立登記。根據保險業法第206條第1項,外國經紀人公司需依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才能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2. 如果外國經紀人公司未在前項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的申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這是對違反規定或未經核准設立分公司的行為的處罰措施。保險業法第216條則規定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的程序和要件。 3. 根據第三款規定,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外國經紀人分公司,必須在繳納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和保證保險後,提交完整的分公司註冊表和所需的費用,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執業證照。取得執業證照後,其營業登記事項需依相關法令辦理登記手續。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外國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的合法性和專業性。保險業法第209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了保證金、專業責任保險和保證保險的相關要求和程序。 以上釋義參考資料: - 保險業法(最新修正整理版本)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最新修正整理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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